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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捷思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豊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何宗翰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被      告  吳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原為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唐豊融係透過原告其一股東即訴外人陳昶任(下以姓名稱之)之介紹而認識,且為原告處理會計事務。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原告公司開會,於會議後,被告先口頭向唐豊融稱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需求,並將於一週後歸還云云,唐豊融則回覆,因公司尚有另一股東陳昶任,須請被告致電取得陳昶任之同意,如陳昶任也同意,原告可以出借150萬元借款,斯時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李怡璇(下以姓名稱之)亦在場見聞。同日中午12時48分被告發送Line訊息告知李怡璇,表示其已得到陳昶任之同意,並於約略10分鐘後,即持自己繕打完畢並簽好名之借款契約書至原告公司交給李怡璇,後續並請李怡璇以最速件匯款。經李怡璇告知前開情事後,唐豊融基於信任,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料,被告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唐豊融一再催促,方於109年11月11日以維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140萬元,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李怡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4月6日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同日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款項140萬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