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林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四條第(k)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變更請求違約金部分為最高收取九期(見卷第六十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五五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或未能按期支付任一筆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一一一年八月四日簽訂補增契約,結算斯時未償本金餘額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將借款期間到期日變更為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止,自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不還本金,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四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並未依約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2兩造另於一一0年八月三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十日止,前三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四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六個月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第七個月起,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二五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或未能按期支付任一筆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一一一年八月四日簽訂補增契約,結算斯時未償本金餘額為六十三萬零三百零六元,將借款期間到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八月十日止,自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日止期間不還本金,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十日止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並未依約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補增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