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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朋國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8,575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15、(k)」、保證書「21」約定(本院卷第12、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約定利率依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本件起息日112年7月15日時利率為4.98%,採機動利率;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彭朋國、吳宜庭於11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12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內,就被告穩達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穩達公司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2年7月14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655,72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聲明: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彭朋國、吳宜庭應連帶給付原告655,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契約相符。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655,725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655,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