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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偉榮 
            呂震霖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被      告  黃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清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