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皓宇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莊立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邀約原告施作東南沙海巡專案天線建置工程,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同意原告報價,原告隨即應被告要求進行派工,施工地點為軍事管制地區,具危險性且交通不便,僅可仰賴海巡署船艦出入,原告施工人員出發及回程皆由被告安排,島上施工
期間,被告之工程師未能同時駐島,原告施工人員仍得服從業主即海巡署之指示完成被告交付任務,工程已全部完工,業主已全數驗收完成。東南沙二地天線安裝費用合併點工費用327人工天,加上材料款,分別為南沙新臺幣(下同)1,754,960元、東沙1,803,785元,總共3,558,745元。原告向被告請款數次,被告卻以施工日誌為由拖延,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工資係以實際人工每人每天1萬元作為基本計價,從上船當日即開始計算加上停留島上時間至下船當日為止,過去已有前例可循,
本案施工地點特殊,為軍事管制處所,交通不便且往返時間極長,工程人員之勞務能力已被本案佔據無法供其
他案件使用,工程人員於島上停留期間為專屬專用,未離開工作場域,被告以工作日誌為由短計實際人工,惡意拖欠金額,實不可取,為此依
兩造約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745元,並自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報價單之記載,工資係依實際人工每人每天1萬元計算,依文義及常情判斷,係指當日有實際工作方可算入,但原告係按工人停留在島上日數計算,並
非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報價單為原告提供,未經被告反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報價單內容為斷,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113日,事實上,本合約工作不過為一般泥水、架設及油漆等粗工,並非高技術性或危險性工作。事實上,被告已就每日工資金額大幅提高,為表被告誠意,被告願意給付1,186,500元,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為
認諾,原告其餘請求則請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1月間成立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東南沙海巡專案天線建置工程,原告已經完成工作,並經業主即海巡署及被告完成驗收
等情,有電子郵件、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
本件工程工資計算,應從工人上船當日起至返回臺灣下船之日止,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應以報價單之記載即實際人工為準,經核確與報價單
所載「依實際人工每人每天計算」相符(見
支付命令卷第29頁),原告雖又主張以往有前例可循,本案施工地點特殊,交通不便往返時間極長,工程人員勞務能力已被本案佔據,工程人員於島上停留期間為專屬專用,未離開工作場域等情,固非無據,但兩造就工程人員停留於東南沙島上期間是否應支付
報酬,並未另外約定,原告主張上情,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且所謂「依實際人工每人每天計算」,無論依文義或常情,均難解為被告應就工程人員停留島上期間支付工資,原告
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工程人員未實際施工之時間,自無法請求被告支付工資。又關於原告實際施工之日數,被告已陳明為113日,有施工日誌
可憑,自應以此計算原告報酬,而被告對此已當庭表示願於1,186,500元範圍內為認諾,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以此為準。至被告
抗辯不應
給付遲延利息
云云,經核被告並未就
上開認諾金額依約及時給付或
提存,被告自當負遲延之責,原告就金錢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僅其中1,18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5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