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即 被 告 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
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