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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6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5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淡江大學建築系之系友,同為執業建築師,伊自107年起,因被告事務所經營困難,分別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欄所示之日,貸與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214萬3,500元予被告,約定還款日分別如附表一「還款期限」欄所示,未約定利息,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伊。然被告於各筆借款所定還款期限屆至後並未還款,經伊於111年12月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今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5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原告吳興街住處之都更案,所需費用共計550萬元,由伊與原告各負擔250萬元,伊因而收受原告交付之214萬3,500元,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3頁、第73至75頁),然衡酌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之原因容有多端,則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14萬3,500元,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交付前揭金額及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雖可見原告傳送:「你這個月可以還給我多少錢?」、「請問你到這個月底,可以還給我多少錢呢?」、「你不能不還啊,是借你,不是送給你的。」之訊息,然未能辨識原告所稱還款與本件請求金額之關聯,且被告並未回覆,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立之收據欲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與都更案無關,然被告簽立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合作都更案而收受其上所載之金額,仍無從證明除收據所載金額之外,兩造間全無任何其他因合作都更案所為之金錢往來,更無從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214萬3,5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萬3,5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還款期限
本票
1
50萬元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30日
附表二編號1
2
50萬元
107年1月15日
107年6月31日
附表二編號2
3
28萬元
107年3月23日
107年10月31日
附表二編號3
4
2萬元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18日
附表二編號4
5
2萬元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30日
附表二編號5
6
30萬元
108年1月8日
108年6月30日
附表二編號6
7
20萬元
108年1月24日
108年4月30日
附表二編號7
8
10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附表二編號8
9
22萬3,500元
108年4月9日
108年6月30日
附表二編號9
合計
214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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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
本票號碼
1
50萬元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30日
TH0000000
2
50萬元
107年1月15日
107年6月31日
TH0000000
3
28萬元
107年3月23日
10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4
2萬元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18日
TH0000000
5
2萬元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30日
TH0000000
6
30萬元
108年1月8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
7
20萬元
108年1月24日
108年4月30日
TH0000000
8
10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
9
22萬3,500元
108年4月9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