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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1號
原      告  戴瑞淑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對周明忠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周明忠縱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4,507.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周明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致富公司應與被告周明忠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4,50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至6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投資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致富公司對外宣稱係專門投資顧問公司,經營項目包含投資、管理顧問等業務,專精於操作境外基金,並對外表示其操作保證年報酬率8%且保本。伊因同學即被告周明忠在致富公司擔任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一職,且以上開說法向伊遊說,並表示:伊在公司已經20年,公司很穩當,自己也投近幾十萬元美金,且家人也投資很多錢,除年報酬率8%外,還可保本等語,遂分別於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28日、110年3月5日、111年10月25日匯入總計美金1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致富公司指定帳戶,以投資周明忠推介之PT. United Asia Futures(下稱PT公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致富公司於每次收受投資款項時,均出具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示雙方確有投資協議存在。嗣因伊有資金需求,同時聽聞致富公司疑似涉及詐騙經營等情,伊向周明忠表示欲解約取回系爭投資款,周明忠先向伊表示已幫忙填單取回系爭投資款及112年度配息美金4507.5元,然其後又以致富公司出現問題,且系爭基金在印尼受當地金融監管單位調查,現無法取回款項為由拖延還款,經催討無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與周明忠連帶賠償美金15萬4,507.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4,50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致富公司部分:伊僅係PT公司指定之在臺客服公司,賺取些微服務費,服務內容包含客戶投資獲利要取回時,代為填具申請書,由客戶簽名送出;或客戶投資到期要贖回本金及獲利時(俗稱出金),代為填具申請書等。依PT公司與伊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伊並無提供銷售PT公司基金之服務,且所有投資款項,均由客戶直接匯到PT公司,伊不曾接觸客戶投資款。又PT基金乃投資外幣賺取價差,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所指從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是PT基金應非該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外基金,故伊並未違反證券投顧法相關規範。且伊未收受PT公司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亦非經營銀行業務,自未違反銀行法。又原告向PT公司投資基金,PT公司曾於112年2月10日分派美金3697.5元予原告,且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填單贖回本金及獲利顯示為美金15萬0,810元,與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5萬4507.5元亦有不符。況原告未能向PT公司贖回本金及獲利,乃PT公司債務不履行,原告與PT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相關投資款非匯款予伊,難認原告所受投資虧損之損害與伊有因果關係。而PT公司為印尼合法期貨經紀商及貨幣經紀商,今該公司僅係遭印尼金融監管機關予以停牌而暫時無法出金,然日後PT公司復牌,即可重新出金,且伊僅為PT公司在臺之服務公司,難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另原告基於自己判斷,自行決定將投資款項匯款至PT公司指定帳戶,並由PT公司於投資期間陸續分配獲利予原告,且原告自108年2月25日開始投資系爭基金,至112年5月15日申請贖回為止,已投資長達4年多,期間得隨時於每半年到期時,自行決定是否終止投資而取回系爭投資款,卻無任何作為,終至PT公司因故遭印尼金融監管單位停業,則原告縱受有損失,亦是因自己持續投資不願終止所致,實與伊無關,且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伊有何不法行為與他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周明忠部分:原告並未說明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伊雖任職於致富公司,但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客戶服務,從未向原告表示伊精於操作境外基金,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向原告分享日常投資經驗,原告得知伊任職致富公司多年、有多年投資PT公司基金之經驗,且均獲利穩定等情,遂於108年間主動向伊表示欲參與投資系爭基金,又因原告抱怨其操作失誤致遭銀行收取匯款手續費多次,遂請求伊陪同至銀行處理匯款填單手續,難認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行為存在。另系爭基金之運作模式係在市場中買入或出售外幣所進行之商業交易行為,顯與證券投資信託無關。又原告係自行將系爭投資款匯給PT公司,伊未曾收受系爭投資款,自無吸金行為;另伊從未主動遊說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而係原告自行判斷是否續約或加碼投資,伊亦不知其資金運用情形。又原告自108年2月開始投資系爭基金至112年申請出金,期間有超過4年之投資經驗,並有多次獲利,亦曾正常出金,更將該獲利加碼續約再投資至系爭基金,原告有如數取回投資款項與獲利之經驗,顯見投資系爭基金實屬正常交易,並非詐騙。又PT公司為印尼合法期貨經紀商及貨幣經紀商,致富公司僅係受PT公司聘請擔任在臺灣之客戶服務公司,為客戶提供代為查詢獲利到期日、協助客戶填寫申請書取回獲利、贖回本金獲利等服務,則PT公司在印尼所發行之基金必然交由該公司基金經理人或專業人士操作,豈會交由遠在位於臺灣之致富公司或伊操作境外基金。伊擔任致富公司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之故獲悉系爭基金,長期分析後自行決定投資,10多年來均獲利穩定,伊僅係單純之一般投資人,實無任何不法行為,更無與PT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與PT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PT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對伊請求侵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對外宣稱其操作保證年報酬率8%且保本,其員工周明忠亦以同樣內容向其遊說投資系爭基金,惟系爭基金現受印尼金融監管單位調查,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投資款及獲利共美金15萬4,507.5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是,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既為被告所均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25日向PT公司投資系爭基金,並匯款4萬元美金至該公司帳戶,至000年0月間配得利息1,653元美金,嗣於108年8月28日與PT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系爭基金5萬美元,扣除先前匯款之4萬元美金及利息1,653美元後,乃再於同日匯款8,347美元至PT公司帳戶,其後又分別於110年3月5日及111年10月25日與PT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各約定投資系爭基金5萬美元,並於簽約當日各匯款5萬美元至PT公司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以信為真實。則依上情可知,原告投資PT公司之投資款項,係自行匯款至PT公司指定帳戶,並由原告直接與PT公司簽訂投資合約,且PT公司於原告投資期間亦自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期間被告均未經手投資款及分派利息等資金,佐以原告主張投資人申請出金部分僅係由被告代為填單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益見被告並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對外宣稱係專門投資顧問公司,經營項目包含投資、管理顧問等業務,專精於操作境外基金,並對外表示其操作保證年報酬率8%且保本,且周明忠亦以相同說法表示:伊在公司已經20年,公司很穩當,自己也投近幾十萬元美金,且家人也投資很多錢,除年報酬率8%外,還可保本等語,固據提出周明忠之名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229至240頁),然上開名片僅能證明周明忠在致富公司擔任客戶服務咨詢部襄理乙職,另該名片背面雖印製有日本東岳證券株式會社、及PT公司(包含公司名稱、雅加達期貨交易所會員(登記號碼:SPAB-137/BBJ/07/05)、印度尼西亞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期貨交易牌照號碼)等相關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詐欺行為。至原告與周明忠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原告問:對了忘了問你,所以只要滿半年我這四筆如果之後真的要用錢,隨時都可以解約對嗎?」,「周明忠回覆:要隨時解是可以,但是(每)六個月沒滿利潤可沒法拿,但不收客戶違約金。」,「原告問:所以我只要每一筆滿六個月想要拿回來就可以拿本金跟利潤一起?對嗎?」,「周明忠回覆:是的。」,「原告問:我老闆說她也要投資你這個,如果真的可以8%的話」,「周明忠回覆:真的8%以上。」,然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周明忠經原告詢問後,有向其說明系爭基金須滿6個月方可贖回並可取得8%以上之利潤,難謂其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基金可保本、保息。佐以周明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何欣茹自109年至111年間先後投資系爭基金26萬0,087.5美元、5萬0,270美元、2萬0,397美元;另周明忠之姑姑周素蘭易投資系爭基金16萬0,864美元、周明忠之叔叔周淵霖亦至少投資系爭基金6萬美元等情,亦有投資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28頁),應堪信實,足見周明忠縱有介紹原告或親友投資系爭基金,且分享其投資獲利情形,亦難認係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甚明。
 ⑵又致富公司抗辯PT公司乃印尼合法設立之公司,該公司與其簽訂服務契約,指定其為該公司在臺服務之客服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PT公司證明文件、PT公司公告及服務合約中譯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7至139頁、第273至286頁),且PT公司為印尼商品期貨交易監理機構核准交易之合法公司,並為印尼期貨結算所登載之會員,亦有印尼商品期貨交易監理機構核准交易證書、印尼期貨結算所會員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認PT公司除為印尼合法登記之公司外,尚領有期貨經紀牌照、代理交易系統經紀牌照,並具期貨結算所及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印尼商品與衍生性商品交易所、印尼商品期貨交易協會之會員資格,尚非被告等為詐騙投資人所虛設之外國公司;況依上開服務合約所示,致富公司僅有向PT公司提交客戶之贖回申請書、協助計算投資可能獲利金額、處理並解決客戶之投訴問題,及提供與客戶交易活動無關的其他服務等義務,並向PT公司收取每月6,000美元之服務報酬,至投資協議之簽訂、資金及利息之收取及發放,均由投資人與PT公司自行為之,被告則均未收受或經手原告之系爭投資款,業如前述,則被告顯未自原告之系爭投資款中獲取利益,實難謂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及侵權行為甚明。
 ⑶基上所述,原告雖經周明忠分享投資經驗,然周明忠及其親人均有投資系爭基金,且原告係自行評估後,始作成投資系爭基金之決定,自無從僅憑嗣後上開基金因故無法贖回,即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及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 
  按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本件原告所投資之系爭基金雖名為基金,但所約定之投資標的係「外幣交易」,PT公司為原告之貨幣經紀商(見本院卷第199頁協議書譯文),尚難認屬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且經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雖認系爭基金非屬該會核准在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然該基金是否為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基金,則僅函覆稱「應依個案事實認定」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1366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基金為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基金,自難認致富公司與PT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有何違反該法第16條之規定甚明。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對外宣稱其操作保證年報酬率8%且保本等行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是縱原告投資之系爭基金,因受印尼金融監管單位調查,致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投資款及獲利,亦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5萬4,507.5元之投資損失,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4,507.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