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
兩造就
本件信用貸款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於締約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
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
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
.246.124.132)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3月28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9%),
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117萬1,532元(含本金117萬332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0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然被告截至112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20萬9,466元(含本金20萬3,200元、已到期利息5,366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
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38萬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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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3.3%;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 |
| | |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