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7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期5年,約定利息以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4.5%計算,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約定利率為年息8.9%,惟本件僅依法定利率請求5%,按月平均攤還繳付。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