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賴昱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
兩造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89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
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訂Microsoft Azure雲端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Azure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雲端網路服務與被告使用,被告按雲端服務費用實收項目及收費標準並依被告實際使用量提供20%優惠折扣計算以支付費用與原告,雙方合作自108年7月10日起,為期1年,如任一方不再續約,應於預定終止日30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他方,如未通知則契約自動延展,每次延展
期間為1年。原告又於109年4月29日提出Microfusion Alibaba Cloud Billing Support網路服務報價單給被告,內容為原告提供雲端網路服務與被告使用,被告按雲端服務費用實收項目及收費標準並依被告實際使用量計算以支付費用與原告,自服務開通次日為期1年(下稱Alibaba契約)。原告均有依約提供產品及服務,
惟被告卻未給付原告110年1月至同年00月間之Azure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3697元、Alibaba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1萬3179元,
爰依Azure契約、Alibaba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876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10年1月至10月間並未使用原告所述之服務,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使用服務,且被告無法登入後台,自無法停止服務。又原告自110年1月後未收到被告款項,卻仍持續提供服務至110年10月,此行為顯不合理。兩造契約屬使用者付費,應以使用事實為收費依據,於被告無法使用情形下,被告無須支付原告所請求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簽訂Azure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雲端網路服務與被告使用,被告按雲端服務費用實收項目及收費標準並依被告實際使用量提供20%優惠折扣計算以支付費用與原告,雙方合作自108年7月10日起,為期1年,如任一方不再續約,應於預定終止日30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他方,如未通知則契約自動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1年。
㈡被告未支付原告110年1月至10月Azure契約約定費用共58萬3697元。
㈢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Microfusion Alibaba Cloud Billing Support網路服務報價單給被告,內容為原告提供雲端網路服務與被告使用,被告按雲端服務費用實收項目及收費標準並依被告實際使用量計算以支付費用與原告,自服務開通次日為期一年(即Alibaba契約)。Alibaba Cloud於109年4月23日開通。
㈣原告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Alibaba Cloud第一期帳單,被告公司人員回覆確認OK。
㈤被告未支付原告110年1月至10月Alibaba契約約定費用共1萬3179元(見司促卷第34至36頁)。
㈠原告依Azure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3697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簽訂Azure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雲端網路服務與被告使用,被告按雲端服務費用實收項目及收費標準並依被告實際使用量提供20%優惠折扣計算以支付費用與原告,雙方合作自108年7月10日起,為期1年,如任一方不再續約,應於預定終止日30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他方,如未通知則契約自動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1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事證認定任何一造通知
他造不再續約,故契約自動延展,並依被告實際使用該雲端服務量計價給付原告費用。
⒉查證人楊喻雯證稱:其於111年11月任職原告公司
迄今,負責核對廠商送來的帳單資訊,再按約定出帳給客戶;我有向廠商調閱過去資料,而知道本件所爭執服務、費用之事;依據廠商
群環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群環公司)所提供之帳單可知有使用服務(當庭以電腦設備操作展示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群環公司113年2月26日群環字第1130000004號函附被告於110年1月至10月間使用Azure雲端服務之使用量型對帳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至10月間確有使用Azure雲端服務之事實。 ⒊又被告未支付原告110年1月至10月Azure契約約定費用共58萬36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Azure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3697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Alibaba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179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Microfusion Alibaba Cloud Billing Support網路服務報價單給被告,內容為原告提供雲端網路服務與被告使用,被告按雲端服務費用實收項目及收費標準並依被告實際使用量計算以支付費用與原告,自服務開通次日為期一年(即Alibaba契約)。Alibaba Cloud於109年4月23日開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實際使用該雲端服務量計價給付原告費用。
⒉查證人楊喻雯證稱:依據廠商Alibaba所提供之帳單可知有使用服務,我請Alibaba後台人員撈取110年1月至10月所有公司使用Alibaba Cloud Billing Support的紀錄,他寄給我一個壓縮檔(當庭以電腦設備操作與Alibaba後台人員之對話,並打開檔案篩選出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至10月間確有使用Alibaba Cloud Billing Support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Alibaba Cloud於109年4月23日開通,至110年4月22日,依Alibaba契約請求
上開期間使用服務費用,即⑴
110年1月至3月分別為1514元、1362元、1524元(見司促卷第34頁),⑵同年4月1日至4月22日費用為1007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故自110年1月至110年4月22日,其服務費用總共為
5456元(計算式:1514+1362+1524+
1007=5407)。到期後被告因無
法律上原因仍使用服務,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90頁),即7772元(計算式:00000-0000=7772)。而被告未支付原告110年1月至10月Alibaba契約約定費用共1萬31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分別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各請求5407元、7772元,為有理由。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以被告公司內部股東糾紛,其未參與公司營運,嗣發現其帳戶被鎖而認原告終止服務
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復稱未使用服務云云,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使用雲端服務之證據,故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契約請求部分,主張兩造約定給付款項期限,並以最後一期到
期日起請求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8萬9104元(計算式:583697+5407=589104),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
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58、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Azure契約、Alibaba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6876元,其中
58萬9104元自110年12月1日起、
其餘7772元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