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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詩淵,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林秀穎,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