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當防範措施,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小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被告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