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敏
被 告 鄒心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5日向美國商業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筆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於97年4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未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66萬3430元(除本金39萬2327元外,循環信用利息僅請求27萬1103元),並應給付本金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嗣美國銀行將全部營業、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94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由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
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記得積欠本金35萬多元,並無證據資料提出,對於原告
本件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沒有意見,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計算表、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則原告就其主張已有提出帳單明細及對應之計算表
予以說明本金數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屬可採。從而,觀之本件合計二件信用卡帳單,被告主張本金35萬多元應係就其中一信用卡帳單,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
尚難憑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