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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89號
原      告  陳金錠即聯鑫齒輪企業社

被      告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因買賣關係簽訂合約書,該約第3條已載明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公司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一節,則有上開合約書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