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489號
原 告 陳金錠即聯鑫齒輪企業社
被 告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兩造因買賣關係簽訂合約書,該約第3條已載明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
被告公司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公司位在臺北市大同區
一節,則有
上開合約書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