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上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再生等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高再生等人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其中被告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高再生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
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