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再生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高再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高再生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高再生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即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