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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