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 告
張立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
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