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孫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壹、一、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7,7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8頁)
,依前開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於伊公司網站線
上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買賣股票,兩造並約定:被告得委託伊買賣股票,被告於委託後,則有給付交割款之義務。被告嗣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9日及22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委託伊買賣股票,而合計應給付交割款共新臺幣(下同)138萬7,874元(下稱系爭交割款),
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交割款,伊遂依規定代辦交割手續並補足交割款項,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總計為1,542萬6,294元(計算式:574萬5,150元+89萬3,444元+878萬7,700元=1,542萬6,294元),並發函通知被告。而除系爭交割款外,伊另得依系爭開戶契約之規定,向被告收取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為107萬9,840元(計算式:1,542萬6,294元x7%=107萬9,840元,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合計應給付伊246萬7,714元(計算式:138萬7,874元+107萬9,840元=246萬7,714元),爰依系爭開戶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7,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開戶印鑑卡、合併買賣報告書
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券差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原告111年9月7日(111)華永經紀字第111090701號函附違約通知書及現股當沖券差借貸報告書(借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9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互核相符,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系爭交割款及違約金款之債權,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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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被告當日未買回反向沖銷,經原告向投資人借券完成交割,復經原告依規定於同年8月22日全數買回核算,以賣出價款扣除強制買回之價差及相關借券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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