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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6號
原      告  禾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景鋒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貿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翎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王茗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簽訂之「辦理『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貿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訴狀送達後,追加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所有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委託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工作(下稱系爭重劃案),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列工作項目,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給付原告重劃作業費用共1,500萬元(含稅)及不低於200萬元(含稅)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其中重劃作業費用按原告工作完成進度分第一至八期依序給付。嗣原告依約如實履行工作項目,系爭重劃案之桃園市八德區貿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亦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公告核准,已完成第五期工作進度,且於進入重點目標為公共工程驗收與土地分配成果之第六期階段前,即參酌訴外人宇騰結構大地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宇騰事務所)公共工程規劃之資料,計算出道路、排水設施等公共工程之施工及拆遷補償費用,以訴外人昇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昇揚事務所)查估之地價為基礎,計算出系爭重劃案預估費用負擔比例,完備第六期之前置作業,並於111年1月13日受領被告給付第五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後,開始執行第六期工作內容,就公共工程部分,除引介宇騰事務所予被告外,並著手合作規劃公共工程及完成工程設計圖面之繪製,就土地分配部分,除前已提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所整理系爭重劃案區域公私有土地人數與面積、計算區域內土地所有權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繪製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以利分配重劃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重要資料外,亦協助監督昇揚事務所為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及地上物拆遷補等事項,另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就系爭重劃案召開第五、六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陸續處理委辦事項。是系爭重劃案業經進展至第六期,只待被告開始施作公共工程即可完成,且各期工作之進行在整個合約期間具流動性及不可分關係,前階段可能已執行部分後期工作,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與第六期進度相關之委辦事項,對此部分本可受領之報酬應有預期利益。被告因無法配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對於系爭重劃案之期程變更,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之桃園市八德區貿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中,以自身所持土地面積比例之絕對多數優勢,提出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與終止系爭重劃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劃會後,於112年5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自系爭重劃會經決議通過解散後,未再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工作項目。故被告係本於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在系爭重劃案第六期進行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報酬之損害,原告自得依該條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或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害。另系爭重劃會之解散及系爭重劃案之終止,均為被告自行決定所為,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亦無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用,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而成,並依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及終止系爭重劃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之工作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至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日止,故系爭契約因系爭重劃會解散致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自動終止,非由原告因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片面終止執行,並無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並非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所謂「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係指請款條件已成就應支付而未支付之酬金,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乃針對已完成工作及既有費用進行結算之概念。然原告所提須送請桃園市政府公告實施之系爭重劃計畫書,為宇騰事務所及昇揚事務所工作成果之展現,本應於第五期工作前完成,屬系爭重劃案第五期工作範圍,故就工程費用估算、整理土地人數面積、計算公設比例、繪製套圖及地上物查估等事項,均係為製作系爭重劃計畫書所為第五期之必要工作,皆於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項前進行;而原告早於前合約已引介宇騰事務所予被告,該事務所於本件多直接提供前合約之舊圖檔及相關資料,非額外新增工作,且於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核准後,與昇揚事務所均未重新製作可作為實際施工或分配依據之工作成果,原告亦未就第六期進行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相關工作;至系爭重劃案之第四至六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係基於桃園市政府要求所召開,內容為調整重劃期程及修訂重劃計畫書,與後續公共工程或土地分配無涉,應屬第五期之接續工作,且原告大部分僅列席而無重大工作貢獻,是原告於系爭重劃會經決議解散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實未就系爭重劃案再進行或產出任何第六期之具體工作項目,或有何新增支出,尚未進入第六期階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之重劃作業費300萬元,亦屬無據。縱認原告確有進行第六期委辦事項,因被告無法預料系爭重劃會解散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所謂「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亦應解釋為按照該期工作進度所完成之比例加以結算,而非第六期工作之全部對待給付,應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少被告應給付金額,始符誠信及契約公平,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重劃案,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列工作項目,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給付原告重劃作業費用共1,500萬元(含稅)及不低於200萬元(含稅)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其中重劃作業費用按原告工作完成進度分第一至八期給付。
 ㈡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以府地重字第11003441472號函公告核准。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第一至四期之重劃作業費各150萬元,並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公告核准後,於111年1月13日給付原告第五期之重劃作業費300萬元,其餘第六至八期之重劃作業費並未給付。
 ㈣系爭重劃會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以府地重字第1120114566號函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劃會。而原告自111年11月28日系爭重劃會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工作項目。
 ㈤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貿開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有收受該函文。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六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或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同等金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
 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因政策需要或其它因甲方因素停止本契約之執行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甲方應以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金額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乃以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政策需要或其他因被告之因素而終止為前提。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工作期限從契約簽訂日起至重劃會解散之日止,預計工作期限為四年,工作期程預估詳附件三。本案工作期限非可歸責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予以適度延長。」(見本院卷第24頁),已明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至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日止,而系爭重劃會既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以府地重字第1120114566號函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劃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乃至112年5月1日系爭重劃會經桃園市政府核定解散之日止,原告亦自承其自系爭重劃會於111年11月28日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後,即未再就系爭重劃案進行任何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系爭契約實際上已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原告工作期限屆滿而終止,故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貿開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載明其原因乃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核定廢止並解散系爭重劃會,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非基於被告政策因素或其他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與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情形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委非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重劃會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乙事,乃被告以自身所持土地面積比例之絕對優勢主導通過,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所稱因被告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則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以土地面積占比為主,應兼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復參以「解散系爭重劃會、終止重劃」之議案乃經歸戶號67號會員以臨時動議提案,歸戶號11號、22號、66號會員附議,均非由被告提案或附議,且該議案經會員大會審議表決結果,同意人數48人,占可投票會員人數86人之55.81%,同意面積99144.58平方公尺,占可列入同意面積共130595.61平方公尺之75.92%,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人數與比率而照案通過,有系爭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足認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決議非被告主導通過,亦非僅憑被告一票即可成就,仍需其他合計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之會員同意,且各會員同意解散系爭重劃會之考量各不相同,此由上開臨時動議提案人及附議人之發言內容即可見一斑(見面院卷第65至66頁),難認系爭重劃會決議解散係基於與被告相關之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亦乏證據可佐,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系爭重劃會解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工作期限屆滿,非因被告政策需要或其他因被告因素而停止系爭契約之執行,已如前述,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餘地。
 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系爭契約名稱及標題即記載「委任契約書」,並於前言載明:「立委託契約書人甲方:貿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禾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委託乙方辦理甲方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工作,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案之自辦市地重劃總計服務費用為重劃作業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外加不低於新台幣兩百萬元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均含營業稅),重劃作業費用包含……,上述款項分期於本委託契約書簽訂生效之日起,由甲方依契約規定撥付乙方。」(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重劃作業費用1,500萬元分第一期至第八期給付,且明定:「整個重劃作業完成後(重劃會解散),甲方得評估乙方對本案完成之貢獻度,給予不低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工作獎勵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知縱然系爭重劃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能完成,原告亦得按其工作進度領取服務費用即重劃作業費用,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不同;復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委辦之工作項目,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桃園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流程所需處理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應按該等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本計畫之工作規劃及設計內容應符合甲方之計畫目的。」、第二項約定:「乙方應對本契約第三條所提之各項服務內容,負其專業責任,乙方並自始至終維護甲方之權益,並在符合安全可靠原則下做最經濟處理。」、第三項約定:「乙方有義務隨時向甲方報告已完成之進度及內容。」、第四項約定:「甲方所提供資料暨乙方因本契約所知悉甲方之秘密,乙方有代為保密之義務。」,足認被告乃著重於原告所具備之專業,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處理關於系爭重劃案之相關事務,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且對原告有保密義務,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且原告提供勞務旨在本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為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與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迥然有別。是綜合系爭契約以上內容,應認其性質屬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訛。雖系爭契約第八條就重劃作業費用定有第一至八期不同之付款條件,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則委任契約仍有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則兩造間基此目的即完成系爭重劃案,按重劃作業進程設定重劃作業費用之分期付款條件,且各期款項請領不以系爭重劃案完成為必要,亦無系爭重劃案倘未完成,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或退還已受領之重劃作業費用之相關約定,無改於系爭契約重在處理事務,且不以系爭重劃案有一定結果為原告請領重劃作業費用要件之委任契約特性,故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重劃作業費用付款方式,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而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