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徐歆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5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47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2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每月2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753,5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