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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徐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5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每月2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753,5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