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春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詹益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0,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春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詹德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春發公司於民國
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詹益炘、詹德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2,750,000元,借款金額共計為3,41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
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春發公司依約應於借款日起12個月內
按月付息,並自111年1月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春發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595%,即1.595%+1%=2.595%);遲延繳納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伊基準利率(即定儲指數利率加作業成本週年利率1.75%)計算(春發公司違約時適用基準利率為3.22%,即1.47%+1.75%=3.22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基準利率乘以1.2計算(春發公司違約時適用計算式為:3.22%×1.2=3.864%)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另於112年5月24日與伊簽訂企業戶增補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期間之末日延展至115年3月7日,春發公司並應自112年3月7日至115年3月7日止,按月攤還尚未繳納之本息(下稱
系爭借款)。
詎春發公司
於112年4月7日即未依約未攤還本息,尚有借款
本金共計1,400,261元(計算式:271,018元+1,129,243元=1,400,2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詹德金、詹益炘均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春發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0,26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詹益炘以: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伊現無力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㈡春發公司、詹德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企業戶貸款約據附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授權書、
本票、企業戶增補契約書、中華郵政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查詢結果、原告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各1份、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春發公司交易表2份、催告書及回執6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9、34至74頁),且春發公司、詹德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詹益炘則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無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
,綜上,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春發公司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詹德金、詹益炘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2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864%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