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黃湘淩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叢玥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所有
被告叢玥綺之正確
年籍資料、住址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宣示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原告
迄今未補正,審判筆錄、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被告叢玥綺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