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黃湘淩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緣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8日
期間,被告與自稱為甲○○之女子多次有出遊、聚餐、共同進出租屋處之情事,並有牽手、擁抱、傳送曖昧簡訊等親密舉動,應足認被告與甲○○互動密切,而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友之程度。因被告與甲○○之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重大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
是以,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責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配偶權應
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早已徒具形式,應無值得保障之幸福婚姻內涵,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照片數紙,用以證明被告與甲○○過從甚密,而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友之程度。
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被告與甲○○有相約吃飯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與甲○○間確有其他親密之舉動,是原告與甲○○是否確有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友分際之情事,應非無疑;又甲○○係於兩造間
離婚訴訟繫屬期間主動搭訕認識被告,是被告
縱有傳送簡訊予甲○○之情事,目的僅在於試探甲○○是否繫原告唆使陷害被告之人,被告實際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與故意可言。
㈢另原告就兩造婚姻生活之經營,
顯有不當之處,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應
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高,並不合理,自應予酌減或
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㈠兩造於105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離家後,兩造分居
迄今。
㈢被告前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8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99號
確定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
㈠被告應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理由如下:
⒈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被告與甲○○間應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親密往來互動
,而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照片數紙、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99頁)。
經查 ,依據所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觀之,被告與甲○○應有共同進出租屋處、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曾向甲○○發送「我想玩yuki」、「妳一直都很毒啊」、「我都被魅惑了」、「少來找你,我可捨不得」、「我只是想做跟你一樣的事情」、「體會妳的感覺」、「那妳下次跟我一起做好的事情」、「乾脆一起牽手走到人生盡頭」等訊息,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友之程度
,是以,被告確有重大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
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雖辯稱:甲○○係於兩造間離婚訴訟繫屬期間主動搭訕認識被告,是被告縱有傳送簡訊予甲○○之情事,目的僅在於試探甲○○是否繫原告唆使陷害被告之人,被告實際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與故意等語,
惟查,原告與甲○○互相傳送簡訊之期間長達4個月有餘,且兩人確有共同進出租屋處、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應非單純之「試探」行為所得解釋,從而,被告之前開答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兩造婚姻生活之經營顯有不當之處,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
,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民法第217條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以受損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於本件之情形,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總有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被告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
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之前開答辯
,亦無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400,000元為當,理由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應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詳如上述,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間之婚姻現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節、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條件,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400,000元為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780號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