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瑩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
復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於103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得理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件之
債權人,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上開
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178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69、7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0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5萬3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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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即違約金收取期數共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