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許齡方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丁啓原
姚麗玲
共 同
陳禹齊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
被告丁啟原現為夫妻關係,
詎被告竟在網球社團「小碧潭星光對」以夫妻、情侶自居,時常約會用餐、共同出遊,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拍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獨處飲酒欣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裸睡同一床,實已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
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離婚。㈡被告丁啟原應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院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
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追加請求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核其性質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款所定之家事乙類事件及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於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主張原訴與追加
之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等語,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為訴之追加
或提起反訴一事,有所不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前揭最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