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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7號
原      告  荒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素貞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南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銷售戶外休閒服飾及配件為業,被告則以生產製造服飾或相關配件為業,原告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訂購服飾、配件。兩造於110年6月23日簽訂「2021秋冬成衣加工訂購合約」(下稱秋冬成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外套及長褲,總價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78萬2,810元,原告已支付總價30%之定金53萬4,834元予被告,因被告遲延交付貨物,兩造於111年5月6日合意將外套商品轉單予其他業者,僅保留褲子商品,並約定將定金53萬4,834元及被告先前借款15萬元共68萬4,843元,轉作兩造另筆「2022春夏睡袋訂購合約」(下稱春夏睡袋合約)之定金。被告雖將褲子商品交付原告,被告委請原告代墊運費,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代墊運費2萬1,571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運費2萬1,571元。又春夏睡袋合約之總金額為120萬938元,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已於同日支付定金72萬8,843元(其中68萬4,843元為前述轉作定金之款項,餘款4萬4,000元為被告另筆借款轉作定金),合約條款均有記載應嚴格遵守交貨日期之意旨,故該合約應屬民法第255條已定給付期限之契約,交貨日期屆至,被告均未交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2萬8,843元。被告另於111年11月初向原告借款46萬元,並簽發面額46萬元、票號CD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未依約於112年5月31日清償46萬元,且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414元,及其中46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75萬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支付代墊運費2萬1,571元及票款46萬元,然就睡袋定金72萬8,843元部分,因被告交付之貨品金額已達72萬5,000元,接近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被告之所以就秋冬成衣合約遲延交貨,係因原告委外加工之物料遲延,代工廠原來預留給原告的產線無法再等,只能先接其他客人訂單,且外套型號W1911、W1912加工廠可以如期出貨,但原告因有少量團購需先出口,強制要求被告將物料轉運給其他業者,說出貨後會修改訂單,然出貨後就置之不理,並將外套型號W3911、W3912也轉給同一代工廠加工,且被告於轉單時一再強調,因進口時被告繳納關稅及增值稅,貨物完成從大陸出口時,要以被告名義出口才可核銷退稅,然後原告嗣後以快遞將外套從大陸出口,被告公司工廠因此無法核銷退稅,原告應返還被告稅金14萬4,397元,且被告就春夏睡袋合約已交付原告深灰藍300件、沙色300件外殼、帝國藍150件半成品,並已印妥商標,其損失慘重,應由原告取回該半成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代被告支付運費2萬1,571元,另於111年11月初借款被告46萬元,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秋冬成衣合約、銀行歷史資料查詢、111年5月6日合約、銀行交易對帳明細、春夏睡袋合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應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運費2萬1,571元及票款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睡袋定金72萬8,843元部分: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春夏睡袋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第6條約定:「交貨時間10日內為緩衝期,超過緩衝期限則甲方對乙方遲延一日以合約金0.5%扣款。遲交超過15日以上,甲方有權拒收貨另議其他方式處理」,注意事項欄並註明:「訂單需於111年9月30日前交貨到原告所指定地點。大貨到貨日的前一天前需先傳出貨明細給甲方」(見北簡卷第35頁),足見兩造於簽訂春夏睡袋合約時,為使雙方嚴格遵守交貨日期,並對交貨日期有重要之認識,而有上開記載,而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被告經原告多次詢問,仍未能完成給付貨品之契約義務,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北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春夏睡袋合約。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依約支付之定金72萬8,8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秋冬成衣合約之所以遲延交貨,係因原告委外加工之物料遲延,原告又強制被告將物料轉運給其他業者等語。然觀諸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之合約,雙方合意將秋冬成衣合約之外套商品轉單予其他業者,僅保留褲子商品,並約定將秋冬成衣合約之定金53萬4,834元及借款15萬元轉為春夏睡袋合約之定金(見北簡卷第31頁),而上開合約並未提及原告物料遲延、強制轉單等情事,足見兩造應係經過討論協議後,始將外套商品轉單。且上開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因轉單衍生之稅金、罰款或費用,而秋冬成衣合約合於備註欄約定:「以上報價含紙箱、交貨運費」、「所有報價含洗標、進出口、船運、運費」等語(見北簡卷第25頁),是被告主張本件轉單交易所衍生之關稅、增值稅應由原告分擔等語,尚屬無據。被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出口報單、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稅費單詳細信息、海運進口開票確認單、增值稅普通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35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外套商品轉單之相關費用,且原告於對話中雖曾經稱「褲子趕快去發單,原則上他這邊是用你的名義進口的,我還是會用你的名義出口,讓你後面還能夠領到退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上開對話係指褲子商品,無從逕認原告對於外套商品保證將以被告之名義出口,參以被告自承:轉單時有討論,但原告沒有說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難認原告應負擔轉單所衍生之費用。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稅金14萬4,397元,尚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其就春夏睡袋合約已交付深灰藍300件、沙色300件外殼、帝國藍150件半成品,並已印妥商標,應由原告取回該半成品等語。然兩造間春夏睡袋合約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即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應取回上開睡袋之半成品,難認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票款46萬元部分,給付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就其餘75萬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24日,見北簡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414元,及其中46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75萬414元部分,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