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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45號
原      告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田博丈


被      告  藍星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主營業所固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因兩造間簽訂之故宮商店網路商城APP開發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及驗收涉訟,觀諸系爭契約第16.2條約定「本案若發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司促字卷第28頁)。雖我國並無「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然參以該條約定之地址及所附電話,認兩造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述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