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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自次1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4萬628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500元計收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美國運通簽帳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繳款通知單、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及還款紀錄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58頁、第89頁、第99-10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628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5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