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冠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0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2年8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3萬9,89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不爭執有這筆信用貸款,之前向原告協商希望先行補繳三個月的費用,之後繼續清償,但原告表示已經超過期限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