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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備一狀追加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123頁)。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專屬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