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123頁)。
惟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專屬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