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再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和潤公司知起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和潤公司並未於撤回通知到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
復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變更。
二、
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
可稽 ,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裕富數位公司簽署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等。因原告不知系爭文書所購買或契約之
標的物為何?故
兩造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自
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間並無購物分期付款或指示付款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時,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於無效。且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544,500元及百分之16之
遲延利息,有違
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因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文書,要求原告支付450,000元及相關衍生費用、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某日向被告表示伊有申辦分期付款需求,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進行
資力審查,符合承作標準後將款項按原
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撥付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陳佩君
為債權讓與人,且
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申請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
有達到通知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
權讓與行為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經原告提供其他相關資
料予被告,因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及文件,
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
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流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
,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另經原
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
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所填寫資料詳細,兩造約
定分期總額價金618,750元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
款項,由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共分5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12,375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書,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明確,且原告
親簽同意系爭契約,雙方
合意依照契約
之約定每月清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發票人
簽名欄位
所載之簽名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按
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原告
擔保其未來會依約如期履行繳款義務之保證
。
㈣有關申辦金額與分期總價的差額,為原告申辦分期服務所應
支付之分期服務及手續費用,屬於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一
部分,並分攤於每期款中。請求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
條約定「曱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數位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數位公司。」是此,被
告自以債權讓與和原告成立後續債權債務關係。雖實際撥款
金額與買賣價金有落差,
惟原告同意接受扣除應給付管理手
續費,並無不可。
㈤本案為申辦商品分期服務
而非借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
款項扣除申辦手續費後,一次性撥付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帳
戶,撥付金額為409,500元。系爭分期總額為618,750元,然
原告至今僅還款85,710元,被告尚有533,040元未獲付款。
費用收取計算方式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
七條「契約終止及喪失
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曱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同條款第四條「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
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
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
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無爭執。
故原告於第七期起未繳款,計同期之未還款所有款項為
544,5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法自應負契約及票據責任甚明。
⒉
經查,參照卷附資料可知,本件陳佩君為債權讓與人,且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通知義務,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因被告取得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資料及相關文件,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撥付之帳
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照卷附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可
知原告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兩
造間有何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