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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呈藝空間規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斯德  
被      告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6萬4,262元(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13年4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本院卷一第176、179頁);復於113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384元(本院卷一第24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之營業場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於111年2月23日增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分戶(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1年3月24日與訴外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8月1日起將與被告營業處所相鄰之系爭建物出租京城公司營業辦公使用。嗣京城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提供京城公司老舊且疏於維修保養之窗型冷氣2臺於資訊機房施工期間使用,且被告之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機,而將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電路短路及壓縮機起火自燃,造成系爭建物資訊機房於111年8月1日清晨5時46分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燒燬由原告裝修完工之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致原告支付補貼京城公司復原工程費用230萬中之125萬元(不足之105萬元由京城公司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以及人力費用共22萬3,344元,受有合計共147萬3,384元之損害。被告為李岳昇之雇主,對原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38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機房電線走火」,可歸責原告及京城公司且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應由原告及京城公司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原告為室內裝修工程期間係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81日之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內,自係因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電氣不善所致。原告雖稱被告疏於保養維護出租人所提供之機房冷氣機始導致系爭火災,然機房內2台窗型冷氣機,其中已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型號為CHW-GL56C號,下稱已編號冷氣)為107年5月23日已裝設於系爭建物,已於111年7月8日由京城公司向被告購買,另一台未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下稱未編號冷氣),則係於107年5月23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亦已贈與京城公司,是京城公司方為機房2台冷氣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法應由精誠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增編系爭建物門牌分戶後,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85日將被告營業場所與相鄰京城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電路系統區分為二,被告及京城公司各自使用管理各自之電箱、電表及不斷電系統,自無原告所指稱且被告之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將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掉而導致冷氣短路之情事。又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亦尚未開始施作資訊機房內相關工程項目,且窗型空調設備並工程合約之施工標的,則系爭火災並未燒燬任何原告完成之裝修工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為京城公司,然京城公司已另案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求償,經被告聲明異議,現已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實則京城公司系爭火災之損害,依京城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合約第14條,亦應由原告自行對京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與京城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於112年6月13日簽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京城公司125萬元,然和解書中並未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及商業考量而自願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並非所受損害之賠償金性質,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僅以薪資匯款單據,主張支出協助系爭火災復原工程之員工薪資,然並未說明復原工程之人力與薪資22萬3,384元之關聯性、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並未燒燬任何原告完成裝修工程,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人力薪資22萬3,384元之請求,亦無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㈠京城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處所作為營業辦公場所(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
 ㈡原告承攬京城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12年5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59頁、129至133頁、335至415頁),原定裝修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
 ㈢被告提供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使用。
 ㈣111年8月1日上址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本院卷一第29頁至37頁火災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一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及員工李岳昇之過失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記載:「…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機房東面下方窗型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源插座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二、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機房東面下方窗型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274、275頁)」,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2612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310頁)。據上,系爭火災係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源插座之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為起火原因,應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導致系爭火災之窗型冷氣起火原因係因李岳昇未經告知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逕行剪斷冷氣電線,以及窗型冷氣疏於維護所導致,然查:
 ①證人即京城公司承辦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火災前一天中午有到公司上班,有人告知冷氣沒電,忘記被誰告知機房冷氣設備有被被告的人剪掉,當天在場的人可能有接觸原告監工林鈺鑫或是被告所屬資訊人員、李岳昇...當時林鈺鑫已經有請電工來接,當天大概下午5、6點離開,冷氣已有冷風吹出,當天有進機房看電工施作情形,7月31日是最後離開的人,機房需要冷氣,離開時冷氣還是開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林鈺鑫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應該是111年8月1日前1、2日,李岳昇有帶水電師傅當面說要剪掉某一機電迴路,因為說吃到隔壁的電,剪掉之後就由我們這裡的機電人員協助讓冷氣的電線復原等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45頁)。並由證人林鈺鑫當庭指出平面圖上所見李岳昇指派水電師傅剪電線之處(本院卷一第439、461頁)。則111年7月31日證人胡碩宸為最後離開機房之人,且應係由證人林鈺鑫轉述剪斷電線之事。
 ②而質之證人即水電師傅胡益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從20幾年前我就做富隆公司所有線路工程,所有線路我最清楚...之前有例會決定跟京城公司水電包商討論,有決定各自斷各自的線路,因為有兩顆電錶,我們6月30日至7月初就把電全部分開來了,富隆與京城分別使用各自電錶,所以我不可能在7月30日再去動京城公司的線路。...7月底有跟跟證人李岳昇在機房辦公室外剪線,是因為證人李岳昇叫我拆4盞燈...拆完我去富隆公司裝完,我就走了,李岳昇只有帶我去拆4盞燈,只有剪燈的線,但沒有動到空調的線,且這些線在6月底至7月初,已經各自斷完線,已經分完了,使用各自電錶,我們在7月16日就已經竣工了...我沒有剪掉空調電線,也沒有在林鈺鑫所述的地方施工剪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47至45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胡益銘與李岳昇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岳昇提及請胡益銘於111年7月29日來拆裝燈具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應堪採信。復以證人李岳昇於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31日以前是被告管理部員工,現在則是京城公司員工...並未指揮水電師傅胡益銘擅自將正在運作中之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只有指示胡益銘前後拆燈了好幾次,但怎麼拆都沒有拆到機房那裏。拆裝是因為劃分給京城公司的燈具他們都不要,但富隆公司需要燈具,...天花板的燈我們是拆了好幾次,在7月29日有告知證人胡益銘還缺2盞燈,我告知證人胡益銘如果隔天可以來,可以幫忙拆燈去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亦均明確證稱並無剪斷機房冷氣電源之事。
 ③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原告所指稱證人李岳昇擅自指示證人胡益銘前往剪斷冷氣管線之事,除證人胡碩宸應係聽聞證人林鈺鑫或他人所轉述外,僅有證人林鈺鑫之單一證詞可證,證人林鈺鑫雖可證稱親眼所見胡益銘施工,然並無可資證明證人所見胡益銘施工之項目即為剪斷機房冷氣之線路之佐證;況縱如證人林鈺鑫所述,則證人林鈺鑫亦證稱已通知水電工來接電源,亦無法排除為水電工接電不慎導致本件系爭火災發生,難逕認原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員工李岳昇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機,而將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電路短路及壓縮機起火自燃」為真,原告所指尚屬片面之推論,而無其他佐證,並無可採
 ④至原告復指稱係因被告出租方提供老舊疏於維修之窗型冷氣供京城公司承租使用始導致系爭火災;然就本件起火之資訊機房內2台窗型冷氣,其中已編號冷氣已出售精誠公司,有富隆公司111年7月8日處置資產出售申請單及所附財產清冊可證(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岳昇證稱:富隆公司移轉給京城公司之機房冷氣機,有列帳的1台,沒有帳沒有列在上面的1台。是因為購買時間不一樣,公司會將資產攤提,帳上有1台已經沒有資產價值,有一台還有資產價值。...因為在管理部任職,對於機房冷氣狀況清楚,所以當下有跟京城公司對接人員表示,那兩台冷氣實際上有點久遠,如果要沿用也可以但也可以換新的,因為我知道那兩台冷氣對機房重要性很高,所以有說如果可以建議可以將那兩台冷氣換新。這是在111年7月8日之前就有說了,在之前談併購時就有說...,我們是建議京城公司更換那兩台冷氣,但是京城公司沒有同意,他們最後要用這兩台冷氣,所以才會有一台有在帳面上,一台沒有帳就直接給京城證券(當時京城證券叫萬泰證券),京城公司對接人員為何人有朱海爾協理、巫偉達經理、胡碩宸襄理3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與證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有記得李岳昇有在火災前提過要不要換冷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9頁)。另證人林鈺鑫亦證稱:依工程經驗2台窗型冷氣設備大概使用至少5至8年。通常我們會建議更換掉,但這件是業主要求保留沿用既有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444頁)」。從而,京城公司雖承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但既已購買、受贈被告所有之2台窗型冷氣,且願意繼續援用,即應由京城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原告以被告疏於維修管理2台窗型冷氣致生系爭火災,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僅為原告個人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李岳昇有可歸責之責任原因,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原告自述係因京城公司受有230萬元之修復損害,原告與京城公司簽立和解書而補償京城公司工程款12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此部分乃基於原告自行與京城公司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被告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基於商業考量依和解書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而主張係被告或被告受僱人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3,3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原告另一現場監工劉俊宏、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承辦及現場勘驗人員呂欣季(本院卷一第254頁),以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李谷仁(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均無礙前開認定,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