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潘俐君
被 告 張昱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7844號卷【下稱17844號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81,2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17844號卷第11至27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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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