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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吳銘山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者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因被告逾期還款,兩造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於101年3月23日簽訂消費性貸款協議書,被告同意自101年4月起依協議之優惠條件分期還款,如有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訴追。被告嗣於103年1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消費性貸款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債務分期攤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借款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利率
88萬7,945元
40萬3,057元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備註:
1.103年1月6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期前利息48萬91元。
2.請求金額計算式:本金40萬3,057元+期前利息48萬91元+違約金(2,385元+2,412元)=88萬7,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