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銘山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
消費者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
嗣因被告逾期還款,
兩造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於101年3月23日簽訂消費性貸款協議書,被告同意自101年4月起依協議之優惠條件分期還款,如有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訴追。被告嗣於103年1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消費性貸款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債務分期攤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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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103年1月6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期前利息48萬91元。 2.請求金額計算式:本金40萬3,057元+期前利息48萬91元+違約金(2,385元+2,412元)=88萬7,94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