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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旭 
上訴人    景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曉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陸續於同年7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同年7月4日與16日送達予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