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陸續於同年7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同年7月4日與16日送達予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