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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林郁傑 
被      告  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


            鄭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約定書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41頁、第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鄭舜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7日至116年5月27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8.05%(現週年利率9.66%),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原告合計41萬771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於111年10月19日再邀鄭舜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116年10月20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78%(現週年利率3.39%),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88萬982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舜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鄭舜元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8萬3544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66%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萬4166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66%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1萬771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8萬7582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萬2246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8萬9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