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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
原      告  黎秀源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豐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明豐(本院卷第143頁),是蔡明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母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黎廖粒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訴外人鄭再興所有,民國47年間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於96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實屬無權處分。另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蘇欉等7人所建造,被告並未提出取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地政機關登記等證據,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收到自稱都市更新實施者之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邀約舉行公聽會,始恍然大悟被告係訴訟詐欺。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暨原告父母黎祖開、黎廖粒於63年6月15日遷入戶籍而居住,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已請求登記所有權人,故黎廖粒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黎廖粒死亡後,系爭房屋目前由原告胞姐居住其內,原告每日均會固定至系爭房屋查看並保護胞姐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上開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原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84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於38年間向訴外人卓丙登購入作為宿舍使用,原告之父黎祖開係以招商局職員身分居住於宿舍中,後因使用宿舍目的已不存在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母黎廖粒於黎祖開過世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起訴請求排除占有,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及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黎祖開、黎廖粒均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再爭執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前案判決審認確定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鄭再興所有,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前案判決中,並未請求黎廖粒返還系爭土地,此非本件異議之訴之合法異議事由,至原告所稱都更案部分,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之父黎祖開、原告之母黎廖粒主觀上均知悉系爭房屋為招商局宿舍而居住其中,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居住,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況在其等主張時效取得之前,被告已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獲勝訴判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又原告已自承其未居住於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屋內,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被告黎廖粒間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系爭前案判確定後,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黎廖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黎廖粒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黎秀萍、黎秀玲為其繼承人,惟黎秀萍、黎秀玲均聲明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有黎廖粒除戶謄本、本院112年9月2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函、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4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屬實,另訴訟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並先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目前也住於系爭房屋、每天都會去保護姐姐晚上有時住於系爭房屋、自國中就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68頁)認原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
 ㈢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蘇欉等7人所建造,被告未提出取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地政機關登記等證據,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所述均非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85頁)後新發生而得為異議之原因事實,又原告就被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揭主張,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及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父母黎祖開、黎廖粒自63年1月15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繼承,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原告此部分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顯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並已抗辯略以:原告父親黎祖開當初為招商局輪船公司的員工,住在系爭建物作為宿舍使用,原告父母黎祖開、黎廖粒並非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居住,所以沒有時效取得主觀意思,且原告本件主張時效取得之前,被告已經對無權占有人黎廖粒請求返還房屋並取得勝訴判決等語,以上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依據,且難認原告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