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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辜苡嘉(原名辜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本件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21、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依年息11.99%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花旗銀行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花旗銀行依約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其自112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欠40萬3,747元(含本金38萬4,545元及至112年6月13日止之到期利息1萬9,2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於99年7月2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等,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得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情形為調整。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尚欠12萬3,616元(含本金11萬3,748元及至112年8月12日止之到期利息9,86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貸款帳務資料(滿福貸)、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65至90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40萬3,747元

38萬4,545元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
2
信用卡
12萬3,616元
11萬3,748元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