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芊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貸款)獲准,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由被告
按月償付,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收取按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20%給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已視為到期,截至112年8月25日止,
迄今尚欠本金48萬9,113元之欠款及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8,403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經由線上申請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Z000000000CD,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帳務畫面、信用貸款帳務畫面、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7至53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5,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