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792號
原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邱暄予律師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中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零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玖仟零捌拾叁萬伍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捌拾萬零肆佰玖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