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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蕭勝隆 

            楊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請求之利息期間及利率欄、請求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勝隆邀同被告楊善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與伊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蕭勝隆於110年4月23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利率約定方式、本息還款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另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蕭勝隆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6日,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請求之利息期間及利率欄、請求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楊善義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蕭勝隆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99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請求之利息期間及利率
請求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90萬元
65,072元
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碼年息0.575%計算(即以2.17%計算)
2.
10萬元
585,676元
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碼年息0.575%計算(即以2.17%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