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本件應由黃廖寶春為原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振仲,並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而查,該公司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3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富昌,惟黃富昌未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前,
復於113年6月26日死亡;
嗣經改選由黃廖寶春接任,原告於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前之113年12月5日先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狀陳報該公司已於114年2月14日完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事宜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