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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聲明求為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與其他被告林慶昌、林鈺堂、許宸龍、李權益、林雍勝、翁興隆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第1次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5次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前,即113年11月26日提出追加狀,追加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71條規定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58萬8000元本息,將原訴為侵權行為之訴,另追加為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有追加狀在卷。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與其他被告林慶昌、林鈺堂、許宸龍、李權益、林雍勝、翁興隆均明確表示不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就此追加聲明部分亦未繳納裁判費,自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