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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5號
原      告  吳克麟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性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至後,被告即無權作為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訴訟繫屬追加類推用民法第259條及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履行委任關係結束後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院卷第108頁),核係基於同一債之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原告並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然原告實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該車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兩造間屬借名登記、靠行或信託之關係;今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屆滿,被告卻未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法第6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之所有權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登記)為必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貸款購買,實際上由其管理、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全家超商繳費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5至95頁),是不論監理機關登記情形如何,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並受領交付時,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以認定。
 ⒉雖兩造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系爭車輛,原告並應繳納租金每月1,000元(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系爭契約另約定:「甲方(被告)營業車牌不論新舊僅供乙方(原告)使用,且未收取任何上牌費用……所以營業車牌一律不准轉出……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單/驗車等,甲方不再另行通知,請自行繳款,逾期罰款及損失由乙方負責」、「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行車費等費用」(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遠低於坊間租賃車輛之租金行情,凡此各情,均足徵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經登記為被告,然兩造間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物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車輛占有予被告之事實,是兩造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並不因登記而發生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契約簽立、監理機關登記而自原告移轉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本件如上所述,係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始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已屆滿,被告復未抗辯其有何繼續於監理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部分,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聲明雖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過戶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上開聲明就該「偕」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系爭車輛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RCU-6991
本田
108年3月
RKTRW1840KF106819
L15B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