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即 原 告 冠群儀器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與被上訴人冠群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判決
主文為「確認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對
被告有交付
請求權存在。」,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
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