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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57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四、第三、四行
(計算式:384萬5,967元+7,000元+177萬6,837元2,442元+21萬元+69萬6,699元=476萬5,375元)
(計算式:384萬5,967元+7,000元+177萬6,837元+2,442元+21萬元=584萬2,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