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9號
原 告 蔡毓芳
被 告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楊敦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樓房屋(含地下一層編號338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案列:112年度重訴408號,下稱前案),雖法官幫其調解,但在
非依其意願、身體不佳無奈同意條件,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案列:112年度移調字第222號),但事後覺得被騙,被告當初賣給原告系爭房屋時,告知和一般房屋買賣一樣,除了沒有土地,且預售時被告提供之後窗外景象只見101大樓未表明山下一堆墳墓,而房貸利息比一般銀行多1萬元左右,經原告追問承辦銀行兆豐銀才說包含契稅、印花稅,被告賣華固新天地都是用欺騙方式,調解筆錄上
所載價錢與現在行情價不符,原告因被告欺騙身心靈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07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及其周邊國有土地合作開發案-使用權預定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證2),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使用權,並於106年7月21日辦理交屋(被證3)。依系爭契約第3條聲明事項二、約定,被告已告知原告僅取得房屋及基地一定
期間之「使用權」,並未取得任何房屋、基地之
所有權或其他任何物權。前案移付調解時,兩造各自提出調解方案,原告並曾提出其所認為之房價行情,經法官勸
諭兩造後而互相讓步,進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又原告前有未繳納款項之情事而遭被告終止契約(被證4),兩造並已確認系爭契約關係終止(被證1),則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款約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洵無原告
所稱上開情事。況原告所稱之各項事由均非兩造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所發生,亦非足以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其購買系爭房屋,且於前案移付調解,雖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但非依其意願,其事後覺得被騙,調解筆錄所載價金與現在行情價不符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
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
經查,兩造於前案移付調解時,於112年9月15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嗣被告於同年12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07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
觀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揭欺騙方式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異議事由,俱屬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非依其意願作成,其在身體不佳始同意條件…等語,
核屬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調解撤銷之訴之問題,亦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難認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