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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7、31、45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⑴民國111年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以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機動計息(目前為8.9%)。⑵111年6月16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以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29%機動計息(目前為11.9%)。⑶112年4月20日向伊借款3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以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機動計息(目前為15.9%)。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各欠本金128萬3146元、7萬8755元及32萬6163元,暨各自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