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瑞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知堂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陳超文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同年6月5日,四知堂公司向原告借款4筆共30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如四知堂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四知堂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嗣四知堂公司再於110年9月3日簽訂授信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同年月16日再邀同陳瑞忠為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尚未清償餘額共231萬1,581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訂增補契約。
詎四知堂公司就
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5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31萬1,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超文、陳瑞忠為四知堂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四知堂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額度申請書、增補契約、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華南銀行定儲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
堪信為真實。四知堂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陳超文、陳瑞忠擔任四知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四知堂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萬1,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