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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保吉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黃朝琮律師
複代理人    董建廷律師
被      告  威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被      告  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AN之延長線(下稱K-53AN延長線),將之置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客廳,作為市內電話機電源線使用,符合通常使用情形。110年11月12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屋內物品損壞,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297,729元之損害,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認以電氣(指延長線)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知K-53AN延長線應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K-53AN延長線其商品資訊顯示,保存期限10年,在伊正常使用下竟不到1年即引致系爭火災,顯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K-53AN延長線係由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委託訴外人東莞市睿揚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製造,線材購自被告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勝公司),由被告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點子公司)進口、被告卉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被告等分別為生產、製造或輸入商品、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鎰勝公司以:伊製造之線材均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線材之自燃可能性較低,僅在導線絕緣損傷,或與其他電氣設備的暴露通電導體接觸時才有可能短路引發火災。原告是否確實購買K-53AN延長線,已無疑,亦無證據可佐證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型號,且雲林縣消防局之鑑定有諸多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延長線所引發仍有疑義,原告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其通常使用K-53AN延長線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多未能證明確有燒損及位於火災發生處,另損害額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同居人消極未處理火災,導致損害擴大,顯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綠色點子公司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是否為原告110年1月13日在被告家福公司所購買之K-53AN延長線,原告今無法舉證。且依雲林縣消防局研判,僅認定「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並非直接認定系爭火災是由延長線所引起。即令K-53AN延長線引起火災,又涉及原告是否為通常之使用。伊自輸入K-53AN延長線以來,共計銷售237,312條,僅有原告主張產品與火災相關聯事故,依銷售數量與造成損害數比例,K-53AN延長線導致系爭火災可能性不高。且原告家屬李宜柔於系爭事故時年滿19歲,其自承聽到2樓類似燃燒聲響傳出,卻未報警亦未查看,致使救火時間拖延,延燒擴大,原告自與有過失,甚至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受火災影響者僅為2樓客廳,原告所列其餘區域之物品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卉多公司以:原告是否自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是否可採、火災原因是否係K-53AN延長線短路所致、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等節,均引用家福公司、鎰勝公司之答辯理由。縱上開情節屬實,伊於代理銷售K-53AN延長線予家福公司時,已因綠色點子公司確保該商品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責任,而無過失,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注意義務,無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如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物品因火災而毀損,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同居家屬李宜柔於火災發生當下位於屋內且有聽到火燒聲響,卻未為當之查看及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以致延誤救火關鍵時間,造成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家福公司以: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1月間向伊購買K-53AN延長線,更遑論證明該延長線即為系爭火災現場遭燒燬之延長線。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火災發生原因進行促燃劑之鑑定,現場採證亦不完備,且未具體說明起火原因,自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即認系爭延長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因延長線短路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造成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尚難謂延長線短路即屬商品設計製造有瑕疵。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供做長期電源使用,已違反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非通常使用。伊販售之K-53AN延長線已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並有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另伊並非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業者,亦非商品輸入業者,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製造人侵權責任;伊販售該商品並非不法行為,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認本件火災確有物品受損,原告主張之物品及裝潢部分之損害,仍應予扣除折舊。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投保火災險,如其已獲保險賠償,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公司已取得法定代位權,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之同居家人李宜柔聽到類似爆竹煙火及燃燒聲響傳出,卻未即時報案或阻止火勢,以致火勢延燒,使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
 ㈡系爭火災現場置有一條延長線。
 ㈢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系爭火災以電氣(指延長線)因素而引致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K-53AN延長線其線材係由鎰勝公司製造,綠色點子公司為該商品進口商、經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等情據提出交易明細、同型號之延長線外包裝為證,且有家福公司111年10月7日函載「林保吉君(客戶)前曾於110年1月13日於本公司斗六分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之延長線」等語可佐(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61頁、本院卷㈠第25、27頁),信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然延長線之用途及可放置之處所甚廣,前揭購買事實,並不足以推認系爭火場現場之延長線即為原告購自家福公司之K-53AN延長線。
 ㈡原告主張卉多公司之經理林志倫於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經詢以如何得知系爭房屋之用戶延長線為卉多公司所有時,答稱「家福公司(台北總公司)採購通知,經由買受人出貨發票明細」;經詢以延長線廠牌、型號時答稱「延長線廠牌為BOSS,K-53AN」等語云云,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憑(外放系爭鑑定書第79至83頁)。然查,上開談話內容僅記載林志倫表示其經由家福公司通知而知悉原告購買K-53AN延長線,遍觀該份談話筆錄,概未敘及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廠牌及型號,消防人員亦未提供火災現場之延長線供林志倫辨識,自無從認林志倫曾識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原告執上開談話筆錄,主張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由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53AN延長線之圖片與系爭鑑定書第103頁照片之延長線殘骸相比對,可見形狀相同,足知伊於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確實為火災現場之延長線云云,並提出上開網站圖片(本院卷㈡第41頁)及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查,依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53AN延長線之圖片及前揭延長線外包裝說明圖示觀之,K-53AN延長線本體設有過載自動斷電開關、PTP高溫斷電指示燈、4個插座、4個下沉式獨立開關,及2個USB充電插孔(本院卷㈠第25、卷㈡第41頁)。而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火災現場延長線本體業已燒熔或燒失(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03、147至149頁),無從辨別其型號,外觀亦無從辨識是否有前揭自動斷電開關、高溫斷電指示燈、插座、獨立開關、USB充電插孔等設計,無從相互比對。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即為K-53AN延長線云云,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即為其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自難認K-53AN延長線係為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從而,原告以K-53AN延長線引致火災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其餘抗辯事項,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